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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职权及执法依据
发布日期:2013-04-01 16:07
 

附件

 

丽水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职权及执法依据

 

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

1、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许可

2、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许可

3、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的许可

4、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许可

5、可以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场合的认可

6、扩建、迁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许可

二、非行政许可

1、民族宗教团体负责人审批

2、民族宗教团体筹备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三、行政处罚

1大型宗教活动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2、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

3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4、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

5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

6、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7、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规接受境内外捐赠

8、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管理

9、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10、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

11、擅自设立宗教院校

12、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

13、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

    14违规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15擅自修建、制作大型露天宗教景观

16、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

17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

18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19未经批准举办宗教培训活动

20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21、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

22个人和非宗教团体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

23未经批准,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

24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

25境内外国人违反有关宗教管理规定

26出版物等中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或者行为

四、行政监管

1、宗教事务管理

2、民族事务管理

3、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

4、宗教活动场所筹建管理

5、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备案

6、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备案

7、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备案

8、宗教教职人员担任、离任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9、民族村备案

五、行政强制

1、抽样取证、证据登记保存

2、加处罚款

六、行政确认

1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2、宗教活动场所变更登记

七、其他行政行为

1、行政复议

2、责令改正

3、审查事项

(1)对设立寺观教堂的审查

(2)对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制作大型露天宗教景观的审查

(3)、对扩建、迁建寺观教堂的审查

4、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许可

5、建议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许可职权(共7项)

(一)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许可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2《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许可主体: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许可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许可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三)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的许可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培训计划;

 2、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3、培训人数不得超过举办场所的容纳规模;

4、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许可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四)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许可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举办跨县(市、区)、设区的市等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中,跨县(市、区)的,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跨设区的市的,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2、确有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需要;

   3、有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

   4、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许可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五)可以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场合的认可的许可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

许可主体:县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六)扩建、迁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许可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扩建、迁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由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向拟扩建、迁建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许可主体: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

二、非行政许可

(一)民族宗教团体负责人审批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5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宗教事务条例》

(二)民族宗教团体筹备、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28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2、《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9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3、《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  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和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三、行政处罚(共26项)

(一)大型宗教活动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二)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撤换主管人员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三)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1、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2、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

    3、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故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6、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四)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同上。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同上。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六)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同上。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七)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规接受境内外捐赠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同上。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八)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管理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同上。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九)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十)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十一)擅自设立宗教院校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十二)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十三)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十四)违规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成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十五)擅自修建、制作大型露天宗教景观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修建、制作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十六)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十七)在场所外或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

2、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3、未经县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4、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5、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的。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十八)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十九)未经批准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二十)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二十一)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二十二)个人和非宗教团体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止活动 、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违法用地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1、个人和非宗教团体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的;

2、未经批准,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二十三)未经批准,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止活动 、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二十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二十五)境内外国人违反有关宗教管理规定

处罚种类:劝阻、制止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九条: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二十六)出版物等中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或者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法律依据

《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

四、行政监管(共9项)

(一)宗教事务管理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2、《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八条: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对本辖区的宗教事务负有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二)民族事务管理

法律依据

1、《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民族事务。

2、《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3《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

(三)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2《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3《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四)宗教活动场所筹建管理

法律依据: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五)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备案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2、《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有关宗教团体认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六)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备案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跨设区的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相应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天主教团体同意,并由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的、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备案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在有关宗教团体的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管理组织成员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进行调整。

实施主体: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八)宗教教职人员担任、离任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九)民族村备案

法律依据:

《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九条: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可以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民族村,并报省、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主体:设区的市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五、行政强制(共2项)

(一)抽样取证、证据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加处罚款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低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行政确认(共2项)

(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2、《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三条:设立宗教活动场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3、《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2、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3、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4、有关规章制度文本;

5、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属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属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6、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实施主体: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二)宗教活动场所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实施主体: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八、其他行政行为

(一)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法》。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六条: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实施主体:市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二)责令改正

1、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干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2、未按规定给予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的假期并照发工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作出处理。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

(三)审查事项3项

1、对设立寺观教堂的审查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2)《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筹备设立寺观教堂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宗教事务部门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许可主体:省宗教事务部门

2、对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制作大型露天宗教景观的审查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制作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应当由有关宗教团体向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许可主体:省宗教事务部门

3、对扩建、迁建寺观教堂的审查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扩建、迁建寺观教堂,由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向拟扩建、迁建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许可主体:省宗教事务部门

(四)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许可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许可主体:设区的市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

(五)建议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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